赫威專欄
辦理拋棄繼承常見錯誤觀念分享

長輩過世後,如已確定該名長輩生前所負債務遠多於遺產時,即應於三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此屬廣為國人所知悉之法律規定,即不待贅言,然曾翊翔律師於接受民眾法律諮詢時,經常發現民眾誤認只要被繼承人之子輩全部拋棄繼承後,下一繼承順位即依序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人,故而被繼承人之子輩在辦畢拋棄繼承後,即依上開習慣通知下一順位繼承人開始辦理拋棄繼承。

實則,上開作法犯了一個非常嚴重的錯誤,並將導致被繼承人債留子孫之後果,細察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及併觀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可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非僅侷限於子輩,而更擴及於孫輩或曾孫輩,從而被繼承人過世時,如其膝下分別有子輩及孫輩時,固然由子輩繼承人先辦理拋棄繼承,然待其全部拋棄後,子輩繼承人應通知開始辦理拋棄繼承之對象係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而非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如此始不致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遺留在被繼承人之孫輩身上(此部分又與繼承法限定責任有關,將另撰文說明)。

反面思考,當民眾發現自己的債務人已過世多時,也可依循上開模式向法院查詢是否該名債務人之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曾發生以上疏失,致其債務尚由已逝債務人之孫輩繼承,而可向其訴追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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