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威專欄
合夥前不可不知的法律問題系列 7 – 合夥事業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合夥人說他可以不用共同負擔經營損失,有道理嗎?

合夥前不可不知的法律問題系列 7

合夥事業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合夥人說他可以不用共同負擔經營損失,有道理嗎?

艾瑞克欲經營健身房,找來熱愛健身的阿豪一起合作,因阿豪初出社會,艾瑞克遂與阿豪協議成立健身房的全部資金都由艾瑞克支出,阿豪則負責擔任營運期間的健身教練,二人並約定營業收入各自分配二分之一。怎料健身房開幕不久後即面臨疫情加劇,數月以後,艾瑞克初期所投入之資金早已全數用罄,艾瑞克不甘繼續虧損,希望阿豪能共體時艱,一同負擔每月營運成本,但阿豪卻表示營業損失與他無關,艾瑞克認為非常不合理,於是前來詢問律師。

曾翊翔律師的意見如下:阿豪的推託並非沒有理由,依我國民法第677條第3項「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以艾瑞克與阿豪盼之間的合夥關係,阿豪確實屬於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又兩人在成立合夥時,因設想不夠周全,導致未就健身房虧損時如何分配進行約定,於是一旦發生虧損時,就回到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可不受損失分配,阿豪當然可以依此拒絕與艾瑞克一同負擔健身房之損失。

從以上的案例,曾翊翔律師提醒大家有意成立合夥事業時,要把最壞的情況也列入考慮,並加註於合夥契約中,千萬不要因為擔心觸霉頭就不在合夥契約中約定損失分配情形,否則就會發生以上艾瑞克所面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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